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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 | 关于股东瑕疵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知,股东出资本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设立后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但实务中,很多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争议,引发了大量的诉讼。因此投资者有必要了解出资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增强风险意识,提高风险防控的能力。


瑕疵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股东的出资瑕疵,具体可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四个基本类型。

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数额足额缴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等。

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出资,但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权。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抽回。


非货币出资瑕疵行为的审查认定标准

       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形式。以货币出资的,一般认为,只要股东所出资的货币金额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额,就应认定该股东为瑕疵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因其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而且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何判断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瑕疵行为在实务中非常复杂。

关于非货币出资瑕疵行为的审查认定,江苏省高院有如下规定:

(1)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等作价出资,已交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不应认定其出资效力。但在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一审庭审终结前已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未涉及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在权利人主张时已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既未将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在诉讼前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

(3)股东以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为有效出资,但未履行股权转让法定手续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4)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出资的,应当承认其出资效力,但未履行法定手续的除外。

(5)企业改制过程中,股东以其所有的、经过评估确认的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的,应认定其出资效力。

(6)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且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作价与实际价额相符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对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作出认定。


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应对?

(1)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作出合理限制。

(2)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且作出除名决议前,应给该股东以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履行催告程序,要求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付出资或返还出资。

(2)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提起诉讼,公司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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