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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 | 浅谈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久未分红或股东间利益纠葛时,一些中小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疑惑,特别是要求“查账”却被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拒绝了,通常会咨询律师关于“查账”的事情。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肯定是享有“查账”的权利的,且知情权对于中小股东更具有实际意义,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查账获取相关信息和证据后更高效、低成本的行使其他股东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有必要了解一些相关的知识。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及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股东。前述股东的委派代理人是否可以成为行权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一般认为,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各股东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

此外,如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如何处理?实务中,如果主张知情权的实际出资人未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的身份都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通常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请,若实际出资人主张知情权,应根据相关规定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并且公司其他股东该出资行为知晓并认可,即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进行认定,法院基本是支持的。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范围

      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几乎是所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法定知情权范围分为两类:

一是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是仅有权查阅,不可复制的材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实务中,还会出现如下常见的争议: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查阅会计凭证?

目前就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相关的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等材料,仍有争议。现有判例大多数支持查阅。主流观点认为,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立法目的看,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对应的会计凭证。虽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源泉,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所以应当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真正实现其知情权。

(2)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主张知情权。故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之外,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股东其他权利的,对公司及股东也具有约束力。比如相关判例支持,如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对股东知情权作出约定,载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于公司的子公司,而且该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

(3)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能否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

相关判例认为,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况且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提出的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只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行使诉讼的权利有前置条件,其他材料的查阅或复制没有。公司法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会计账簿不同于其他材料,对公司经营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股东提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股东已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其中需说明查阅目的;

(2)公司明确拒绝股东查阅请求或15日内未予答复。

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公司仍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可向法院起诉。否则可能会被法院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在立案阶段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在审判阶段驳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公司以“不正当目的”为由的拒绝权

       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保证公司的利益,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和法律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仅限于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其他知情权范围内的公司材料文件公司没有拒绝权)。但所谓“正当目的”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概念,如果要求股东证明自己提出的查阅目的系正当的,则会大大加重其查阅的难度,因此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司承担的,即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如公司提出明确的证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1)股东有同业竞争行为。如果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股东可能不正当地利用查阅或复制的资料,用于与公司进行恶性竞争(注: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从事竞争业务,所以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并无约定的情形下,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其实属于股东的权利。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限制和损害了股东的该项权利)。

(2)股东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且通报该信息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知情权应受到限制(注:如何举证证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3)股东有“前科”记录。如果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损失赔偿责任

       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既要保护股东权利也要平衡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就股东知情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规定了明确的损失赔偿主体,分为两类:

一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职,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比如会议记录或者其他材料,无法提供给股东看,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股东以及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追究股东及相关辅助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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