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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 |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亲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加强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实践中,也有很多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有些挂名法定代表人认为自己仅仅需要在文件上签字就行了,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但是某种意义上讲,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就掌控了公司的核心权力,那么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从民事、刑事和行政等方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做评析。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虽然没有像规定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那样详细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但是根据上述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公司内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这些核心管理职务,等于对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有了相关规定。

如果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从公司领取工资,也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很多时候,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一定是劳动关系,比如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担任董事长,平时只是以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形式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不领取月薪或年薪,不按时上班,那么也可以不签署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1)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也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2)法定代表人可能具有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或高管的身份,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法定代表人应对自己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公司从事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某些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即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常见的罪名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等。

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会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当然承担法律后果,通常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构罪的前提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法律后果以及承担多少,主要看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对于犯罪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及参与程度;对于犯罪案件是否起到作用;起到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等。

除此之外,证明自己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常关键,若双方没有签订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也可以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中举证。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在行政管理领域,针对某些公司实施的不合法、不合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是有权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尤其是在公司工商登记与税务缴纳方面。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强制执行或欠缴税款时,在特定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1)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还应承担相应义务,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如果公司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制出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

此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但2019年12月1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中第五项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根据上述规定,失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因其并非债务承担主体,非被执行人,所以不能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而根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主体不仅限于被执行人,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虽然不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仍可以限制其高消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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