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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真能赖掉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甲系建设工程公司,乙系建筑公司。甲于2012015年3月23日由甲将该工程发包给乙,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承包涉案工程建设,该合同落款乙方由乙签字。2016年2月20日甲向乙发出通知载明“乙:你与我公司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你的行为已造成我公司社会公众形象严重受损,限你7日内清退出场,逾期责任自负,并没收一切场地内的机具”。2016年2月21日甲向乙发出通知载明“乙与甲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你们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差,村民反应强烈,限你们10日内无条件清退出场”。2016年3月24日乙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双方对乙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2016年8月10日双方达工程量款认可书,载明“截至施工方离场,1组55户完成8万工程节点,4户屋面浇面完成6万节点。2组92户完成8万工程节点,4户完成6万节点,1户完成2万节点。以上8万工程节点共计147户,完成6万工程节点共计8户,2万工程节点共计1户。截至目前甲已付乙工程款17835939元”。后,甲以工程确认书载明甲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余万,乙通过朋友找到李学峰律师,委托李学峰律师代为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经过多次开庭,历时一年半之久,最终法院判决甲支付乙工程欠款430余万。

代理律师的工作:1、积极研究案件,组织原告准备、固定相关证据。2、出具专业代理意见3、多次与办案法官沟通,表达当事人意愿及法律意见。最终,说服承办法官,法院判决:支持乙方诉请。

律师看法:

第一、工程量款认可书并非双方最终决算价格。

关于2016年8月1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款认可书是否为最终结算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乙与甲在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量款认可书中确定的工程量款,现双方就工程量款是否为全部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乙对其主张提供调解的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而该确认书系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证人出庭陈述“在调解的时候双方先把没有争议的问题确认下来,下一步再确认有争议的。甲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乙已干工程量进行确认,乙对工程款没有争议部分进行确认”,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款认可书并非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现甲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甲乙所达成的工程量款认可书仅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第二、     涉案工程欠款具体数额应当以鉴定为准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乙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本案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乙未能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确认乙实际施工的价值。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代理人认为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

办案心得:

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案件,及时固定证据是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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